(2013)宁商辖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江苏昌茂典当有限公司与南京中稷投资有限公司、腾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玲秋,江苏昌茂典当有限公司,南京中稷投资有限公司,滕辉,胡岭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玲秋。委托代理人王玲,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昌茂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茂典当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188号长发数码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赵丽琴,昌茂典当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尉,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中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厚载巷29号1幢501室。原审被告滕辉。原审被告胡岭河。委托代理人王玲,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玲秋因与被上诉人昌茂典当公司及原审被告中稷公司、滕辉、胡岭河借款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辖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所在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遂依法驳回胡玲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胡玲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经查,本案被上诉人昌茂典当公司与原审被告中稷公司、滕辉于2010年6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审被告中稷公司向被上诉人昌茂典当公司借款300万元,并���定发生纠纷“向乙方(昌茂典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滕辉作为担保人为原审被告中稷公司履行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上诉人胡玲秋、胡岭河出具《承诺书》为原审被告中稷公司履行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乙方(昌茂典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因被上诉人昌茂典当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188号长发数码大厦9楼,故��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胡玲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