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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袁平与涂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平,涂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袁平。被告:涂庆。原告袁平诉被告涂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被告涂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平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3%。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涂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无异议,因被告目前经济紧张,现暂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12至2012年6月11日,月息3%。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应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庆偿还原告袁平借款15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涂庆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涂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