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振帮、林焕等与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大塘面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帮,林焕,林震光,林雪亮,林安帮,王育波,魏建培,林志华,林定初,林秀环,陈观娣,林志辉,林桥华,林桥,林震中,李笑容,林志贤,林建辉,张顺添,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大塘面村民小组,徐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7月12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2013年07月12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67号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林振帮,男,汉族,1954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林焕,男,汉族,1930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林震光,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林雪亮,男,汉族,1975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林安帮,男,汉族,1950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育波,男,汉族,1946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魏建培,男,汉族,1947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林志华,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林定初,男,汉族,1948年9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林秀环,男,汉族,1945年4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陈观娣,女,汉族,1944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林志辉,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林桥华,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林桥,男,汉族,1945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25261945********。原告林震中,男,汉族,1959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笑容,女,汉族,1933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林志贤,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林建辉,男,汉族,1962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顺添,男,汉族,1956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上列十九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文,系惠州市博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大塘面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委会大塘面小组。法定代表人林振帮,村小组组长,系本案原告之一。第三人徐峰,男,汉族,1983年4月22日出生,现住博罗县,系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者。原告林振帮等十九人诉被告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大塘面村民小组(下称被告)、第三人徐峰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亮、林焕、林安帮、林振帮、苏志贤,十九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文,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振帮,第三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初,当时村民小组长林振中及村民代表林志贤、林秀环、林桥等20人,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徐成新口头约定将田鸡埔土地23亩(系原告等20人在分单干时分得的)发包给第三人的父亲挖塘养鱼,租期为10年,即2002年4月份至2012年4月份,每年每亩租金70元。期满后鱼塘无偿归还原告等村民所有,如第三人的父亲再续期须经田鸡埔23亩土地的所有人(包括原告19人)同意。2009年4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等20个共有人讨论、签名决定,私自将位于田鸡埔土地23亩以书面形式承包给第三人的父亲,而承包期限离奇的从2002年4月份至2029年3月底;而且承包款仍是每亩每年70元。原告等20个共有人被蒙在鼓里,直至今,才知道有这份《合同书》。原告认为,当时口头约定租期是10年,到期后第三人的父亲要继续承包,应与原告等人共同商谈,而不是私自与被告串谋签订一份显失公平、损害原告等共有人利益的合同书,这是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显失公平;被告未经原告所有人同意即将涉案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的父亲,是违法的;当时被告的小组长林贵坤与第三人的父亲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原告等共有人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的父亲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父亲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称,2002年是本人父亲与原告等20人、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本人父亲承包被告位于大塘面的土地,当时约定租期是2002年4月份到2029年3月底,租金为70元/亩。第三人父亲与被告于2009年4月补签了书面合同,书面合同是对口头合同的确认。2002年的时候,涉案土地是荒地,价格70元/亩是合适的,并且本人父亲与附近其他村(五和社、新村)签订与涉案土地相连的荒地承包经营合同,价格也是70元/亩,租期也是2002年4月份到2029年3月底。上述合同书签订后,我们对荒地进行了大量投资,将涉案土地与从五和社、新村承包来的300亩土地推成鱼塘,连在一起。如果合同仅仅是10年,我们就不进行这么大的投资。2009年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对2002年口头合同的确认,显失公平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原告说我们与被告串通需提供证据,我方保留追诉的权利。签订合同的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是双方合意的表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然村下分四个小组,被告集体所有土地均已分配到下辖的四个小组,每个小组实际上是一个独立经济体,但每个小组都无印章,对外无独立主体资格,对外共同以“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大塘面村民小组”名义使用“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大塘面村民小组”章,从事经济活动,但是权利义务实际上是由被告下辖的各个小组承担。原告林振帮、林焕、林震光、林雪亮、林安帮、王育波、魏建培、林志华、林定初、林秀环、陈观娣、林志辉、林桥华、林桥、林震中、李笑容等十六人系被告自然村第四小组村民,该十六位村民承包的涉案土地共有20.1亩。被告自然村第四小组共有23户104位村民。原告林建辉、林志贤、张顺添系被告自然村第一小组村民,该三位村民承包的涉案土地共有2.9亩。2002年3月,原告等十九位村民一致同意将位于本村田鸡埔的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第三人父亲徐成新(2010年已故),约定租金为70元/亩/年。2009年4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父亲徐成新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父亲徐成新承包被告位于田鸡埔荒地23亩,租金每年每亩70元,承包期限为二十七年(2002年4月份至2029年3月底)。在落款处甲方盖有“博罗县杨村镇羊和村大塘面村民小组”章,并有时任被告自然村第四小组组长林贵坤签名。从2002年至2011年,被告自然村第四小组一直按照70元/亩/年向第三人父亲徐成新收取租金,被告自然村第四小组将收取的租金按照各原告承保经营权涉及的土地面积将租金转给各原告。2011年被告自然村第四小组小组长换届选举,第四组原组长林贵坤落选,原告之一林振帮当选第四组组长。2012年的租金,经第三人与羊和村村委会干部送至被告处,遭拒收。第三人父亲徐成新于2002年4月承租了包括本案涉及的23亩以及附近新村、五和社等自然村的土地共约300亩。第三人父亲徐成新与附近新村、五和社等自然村的土地承包合同(经公证)显示,荒地为70元/亩/年,租期从2002年4月起至2029年三月份止为二十七年。之后,第三人父亲徐成新投资将上述约300亩地推平作为鱼塘,并兴建了通电、灌溉等配套设施,在附近修建了住宅。本案涉及的23亩土地,大部分已被推平,与第三人父亲徐成新从五和社、新村租来的土地组成一个大鱼塘。经现场勘查,本案涉及的23亩土地,地势较高,大部分已经被推为鱼塘并与从五和社、新村租来的土地连成一个大鱼塘。未推成鱼塘的部分约3亩,上面布满坟地,原告亦确认2002年之时,涉案的23亩土地有部分种植了花生,部分荒芜。2010年第三人父亲徐成新去世后,本案第三人继承了上述租赁合同获得的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土地租赁合同》、《见证书》询问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时任被告自然村第四小组组长的林贵坤作为被告自然村第四小组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自然村第四小组从事经济活动,经本小组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有权对外发包、租赁本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林建辉、林志贤、张顺添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可以流转。2002年3月,第四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包括林振帮等十六位原告)及原告林建辉、林志贤、张顺添一致同意将涉案的23亩土地经营权以70元/亩/年的价格出租给第三人父亲徐成新,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自2002年至2011年一直在履行合同,因此各方实际上已经签订了一份出租涉案土地经营权的合同,租金为70元/亩/年。原告亦确认涉案土地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父亲徐成新经十九位原告口头同意。至于该口头合同的期限问题,原告认为当时该口头合同约定流转期限为10年,第三人认为是27年。经查明,该口头合同成立的同时,第三人与附近的新村、五和社等自然村签订了荒地租金为70元/亩/年、期限为27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投入大量资金推平山地、建成灌溉、通电等配套设施,并将涉案土地与从其他村承包来的土地开挖成一个大鱼塘。本院认为,如涉案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为10年,而第三人父亲徐成新将涉案土地与从其他村承包来的土地连成一体并投入大量资金,不符合常理。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与第三人父亲徐成新就涉案的23亩土地补签了期限为27年、租金为70元/亩/年的书面合同的事实,时任被告小组长的林贵坤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上述合同期限为27年。因此,2009年4月10日被告自然村第四小组组长与第三人父亲签订的《合同书》,实际上是对十九位原告与第三人父亲签订的口头合同的确认。十九位原告及被告认为涉案的23亩土地承包期限是10年、上述《合同书》是时任组长林贵坤未经原告所有人签名同意而越权签订,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2009年4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父亲徐成新签订的《合同书》是对2002年口头合同的追认,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涉案的23亩土地,地势高于附近土地,灌溉困难,在2002年时,部分种植花生、部分荒芜。经原告等十九位村民同意,涉案23亩土地经营权以70元/亩/年的价格流转,该价格与2002年附近同类土地的租金相符,被告亦一直按照70元/亩/年的价格收取租金发放给原告等人,原告直至2011年均无异议,因此,上述《合同书》的内容,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未经原告同意即将涉案土地流转给第三人的情形。案外人投入大量资金,将上述土地推成鱼塘,建设灌溉、通电设施,其投入使得土地升值,该升值部分是其投资获得的回报,正是基于这样的预期,承租人才对上述土地做了大量投入。且在租期结束后,受让方将鱼塘无偿交还给被告。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父亲徐成新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经过原告一致同意,上述《合同书》是对2002年各方口头约定的确认,即使无上述书面的《合同书》,第三人父亲徐成新与被告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仍然存在。因此,上述《合同书》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存原告主张的被告与第三人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第三人徐峰作为徐成新的儿子,在徐成新去世之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依法可以继续获得承包经营权。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自然村第四小组实际上是一个独立经济体,但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时无独立性,尚以被告名义从事经济活动,在本案中,被告自然村第四小组应承受被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林振帮、林焕、林震光、林雪亮、林安帮、王育波、魏建培、林志华、林定初、林秀环、陈观娣、林志辉、林桥华、林桥、林震中、李笑容、林建辉、林志贤、张顺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张锦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