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邹建华与许众英、许羽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华,许众英,许羽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邹建华,女,1974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许众英,女,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教师。被告许羽佳,女,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兴化市苏通卡客服中心宁靖盐高速公路戴南收费站。原告邹建华与被告许众英、许羽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华、被告许羽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华诉称,被告许众英系许羽佳的姑妈,2012年8月7日,被告许众英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许羽佳签字进行担保,当时口头约定二个月,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许众英未答辩。被告许羽佳未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借款10万元有没有给许众英我不清楚,并且是两个担保人。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众英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注明被告许众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案外人赵辉和被告许羽佳提供担保。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许众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案外人赵辉和被告许羽佳提供担保,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许众英借钱不还,被告许羽佳未能及时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可以向借款人许众英主张权利,可以向担保人赵辉和许羽佳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三个人当中的任何一个人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张依法得到支持。被告许羽佳辩称借款10万元有没有给许众英不清楚,又陈述听被告许众英说借款10万,扣了0.5万元利息,并且有1万的保证金,前后自相矛盾,被告许羽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照准。被告许众英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建华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许羽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羽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许众英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加防审 判 员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