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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海河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河,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海河,系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书咸,该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柳传青,该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王海河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柳书咸、柳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与被告下属绥中文化星城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等专用材料。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施工现场后付20%,其余货款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以货款总额按日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7月25日,原告共交付被告635400元的建筑模板。被告仅付款74000元,欠原告款5614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14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欠款总额561400元,按日0.3%,自2011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辩称,被告并非适格的被告,应该将实际使用收益的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绥中滨海新区文化星城项目部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一、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绥中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因是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辽宁没有成立分公司,故改由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二、本案所涉材料都使用在绥中滨海经济区文化星城项目中,都包含在结算的工程款之中,故该款应由绥中滨海经济区文化星城项目部承担还款义务。三、虽然承包人由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但实际负责建筑的施工单位却始终没有变,还是同一个人於德网即绥中滨海经济区文化星城项目部,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四、当时这批材料都是由绥中滨海经济区文化星城项目部接收、使用、收益的,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款应由缓中滨海经济区文化星城项目部(於德网)承担还款义务。五、在实体上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购销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发货销售单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所需货物。原告称,三份发货销售单由被告指定的收料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三张发货销售单共计货款635400元,被告仅支付了74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61400元,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从2011年10月25日开始,按所欠原告货款561400元,按日0.3%计算,支付违约金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该合同没有确定购货的数量,该合同并未生效。原告证据二,3070号发货销售单,没有收货单位的签字及盖章,属于无效的证据。被告公司没有收到上面所写的货物,因为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乙方指定的收料员是沈绪君、马连海,而销售单中没有二人的签字,所以该销售单是无效的。3071号发货销售单,没有金额、交货地点、收货人签字盖章,也没有金额的大、小写,不存在被告欠款的事实,这是一份无效的证据。3073号发货销售单,从时间上看发货时间是2011年7月25日,而绥中文化星城项目部从2011年7月19日就属于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了。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6月16日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绥中滨海经济区文化星城项目部於德网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二、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绥中滨海经济区文化星城项目部负责任人於德网承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木材款共计132万元,由绥中滨海经济区文化星城项目部负责任人於德网偿还。三、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7月19日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授权於德网承建文化星城工程的施工。四、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款由於德网偿还。五、照片一份。用以证实该工程承包建设的单位是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而不是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应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原件。该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从内容看,是本案的被告在自己企业内部的承包,证实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证据第三条第6款第2)项的内容,证明是被告配给绥中文化星城项目部的印章,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印章是合法有效的,也证实了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属证人证言,依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假使该承诺书是真实的,承诺书的内容恰恰证实了被告系绥中文化星城项目部的建设单位。该承诺书於德网只是对已支付的木材款进行偿还,并没有承诺对本案所涉及的货款进行清偿。被告证据三、四、五,被告在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没有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确定购货的数量,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依法成立,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中的第0003070号发货销售单中有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的收料员之一马连海的签字,第0003073号发货销售单中有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的收料员之一沈绪君的签字和双方合同被告方经办人卢厚枝的签字,能够证实被告收到了两份发货销售单中载明的货物。原告证据二中的第0003070、第0003073发货销售单,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中的第0003071号发货销售单,被告有异议,发货销售单中没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或印章,不能证实原告已将该发货销售单中载明的货物交付被告,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一,被告提供该合同用以证实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不足,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二,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三、四、五,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原告不同意质证,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建绥中滨海新区文化星城工程成立江苏泓建集团绥中文化星城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11年6月25日与原告经营的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为甲方,江苏泓建集团绥中文化星城项目部为乙方。乙方向甲方购买1.22*2.44*0.014、0.915*1.83*0.014两种规格的建筑模板,价格分别为95元、60元。甲方交货的数量及质量以乙方单位验收,货到乙方后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为准。货款按实际发生量结算。结算方式为:货到施工现场后付货款的20%,剩余80%在三个月内全部结清;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按照货款总额按日0.3%计算支付违约金。乙方指定收料员为沈绪君、马连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交付被告规格为1.22*2.44的建筑模板1800张,价款应为171000元;于2011年7月25日交付被告规格为0.915*1.83的建筑模板4140张,价款应为248400元;价款共计4194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款74000元。本院认为,江苏泓建集团绥中文化星城项目部与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江苏泓建集团绥中文化星城项目部系由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在诉讼中,以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系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即原告王海河为当事人。被告辩称的并非适格的被告,应该将实际使用收益的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绥中滨海新区文化星城项目部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原告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付清货款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海河货款34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海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97000元,自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48400元,自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4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3434元,由原告王海河负担2933元,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人民陪审员  宋志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