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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夏金玲与黄远栋、东莞市骏烨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玲,黄远栋,东莞市骏烨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560号原告夏金玲,女,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黄远栋,男。被告东莞市骏烨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远栋。原告夏金玲与被告黄远栋、东莞市骏烨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玲的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远栋、东莞市骏烨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金玲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黄远栋与原告夏金玲约定,夏金玲在两被告处入股40000元,双方协商,无论公司利润多少与夏金玲无关,并且黄远栋保证每月支付夏金玲3000元作为分红股金。后被告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原告认为此行为名为入股,实为借贷。该借款利息约定的3000元/月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今被告黄远栋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经违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裁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借款40000元从2010年0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暂付利息295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金玲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被告黄远栋无答辩,无举证。被告东莞市骏烨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远栋是被告东莞市骏烨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黄远栋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黄远栋因被告东莞市骏烨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约定:兹收到夏金玲于2010年4月15日在骏烨公司入股肆万元正,经双方协商后,不论公司利润多少与夏金玲无关。黄远栋保证每月付给夏金玲叁仟元正作为分红股金,有限期为一年。原告主张其没有参与被告东莞市骏烨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没有到被告东莞市骏烨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上班,该40000元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借款本金为40000元、利息为3000元/月、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分文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提交了有被告黄远栋签名确认的收条予以证实。两被告未到庭否认其在收条上“黄远栋”签名的真实性,也未举证其是否已还款或分红给原告,也未对原告主张的其没有参与被告东莞市骏烨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作抗辩,因此对原告主张名为入股实为借款40000元现金给两被告且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约定的3000元/月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因双方约定有限期为一年,至2011年4月14日止,两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远栋、东莞市骏烨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金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元,由被告黄远栋、东莞市骏烨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雪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