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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林利与陈隆江、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利,陈隆江,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林利,男,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郑洪方,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现,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隆江,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罗建,男,汉族,住四川省。原告林利诉被告陈隆江、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利的委托代理人郑洪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隆江、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利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在东莞大朗庆隆五金加工部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本息合计43,320元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2年10月14日为13,32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隆江、罗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70,000元给东莞大朗庆隆五金加工部(下称庆隆加工部),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两被告以庆隆加工部借款风险承担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名。《个人借款协议》附有借据,借据加盖了庆隆加工部印章,并注明借款人为两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庆隆加工部的登记业主为原告,原告称当时庆丰加工部由两被告实际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利提交的《个人借款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个人借款协议》载明两被告系借款的风险承担人,借据更直接载明两被告为借款人。庆隆加工部的登记业主虽为原告,但原告不可能自己向自己借款。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已还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开始计算利息,系行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隆江、罗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给原告林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4元,由被告陈隆江、罗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