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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刘中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刘中云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绍衡,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中云,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长安隆荣通讯器材店经营者。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诉被告刘中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毅、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珀公司诉称:原告的“”商标于2008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商标注册证为第457122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原告生产的“”手机以其时尚的外型,过硬的品质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加之原告对其投巨资进行持续的品牌宣传,如今“”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为范围广泛的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享有较高声誉。为获取暴利,市场上存在大肆生产、销售假/仿冒原告“”注册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经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机的行为,被告之侵权产品市场进价极低,获利巨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3.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中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欧珀公司系第4571222号“”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中的“手提电话”等。“”商标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了东莞市长安隆荣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隆荣通讯器材店),该店铺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村上南路28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长处字(2011)第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隆荣通讯器材店于2011年4月20日从深圳市通天地手机批发市场购进侵犯“”、“NOKIA”、“SΛMSU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共9台,并摆放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至2011年6月1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为止,隆荣通讯器材店售出侵犯“”、“SΛMSU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各1台,销售价均为350元/台;未售出被查扣的侵犯“”、“NOKIA”、“SΛMSU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7台,该7台手机拟定销售价平均为450元/台,货值合计3150元,即隆荣通讯器材店销售侵犯上述三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机的非法经营额共为3850元。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1.责令隆荣通讯器材店立即停止上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2.没收、销毁隆荣通讯器材店未售出被查扣的侵犯“”、“NOKIA”、“SΛMSU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共7台(其中包括“cppc”手机1台、“cqqc”手机1台、“opop”手机1台);3.对隆荣通讯器材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处以罚款3850元。原告提交(2010)深福法知产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的“”商标依法受到司法保护的事实。原告欧珀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用5000元、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但均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东虎证内字第5842号公证书,(2010)深福法知产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网页打印件,本院调取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长处字(2011)第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刘中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欧珀公司是第4571222号“”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长处字(2011)第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由此可认定被告刘中云经营的隆荣通讯器材店销售使用“cppc”、“cqqc”、“opop”标识的手机。该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在隔离对比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cppc”、“cqqc”、“opop”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形状上构成近似,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涉案店铺销售涉案手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应对该店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告经营店铺位置较佳,且主要经营为通讯器材;3.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理应得到支持,但主张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没有相关证据;4.被告店铺经营时间较长。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案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登报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二、限被告刘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12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中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粤欣代理审判员  陈敏毅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汤海艳附图:原告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