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杰,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某。委托代理人姜锋,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且仓促结婚致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在宝鸡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且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甚至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心胸狭窄,脾气怪异致使双方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现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其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某某辩称,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是事实,但不能因此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确实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这都是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矛盾。被告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相识,2月订婚,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无子女,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液晶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两床被子。2012年5月1日,由原告父亲出钱,其家庭共同在裕丰商城经营一间名为鑫鑫小吃店的餐馆。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以上所述,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虽然相处时间较短,婚前感情相对薄弱,但并不能说明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由于被告性格内向,不善沟通、且对原告不甚信任,为此时常与原告争吵,导致两人产生矛盾,仅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原告因此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其姨夫艾某某、其妹李某乙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说明证人认为原、被告在生活中存在矛盾,且均为证人自己的看法,不是对其所知事实的证明,缺乏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双方分居九个月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并且两人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从有利于家庭稳定考虑,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蒲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宏涛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詹 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军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