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杨志学诉兴平市长兴纺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学,兴平市长兴纺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杨志学,男,汉族,居民。被告兴平市长兴纺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平市兴渝路45号。法定代表人彭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志学诉被告兴平市长兴纺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平市长兴纺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凯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学诉称,2012年1月份,原告急需用钱,就将其一辆礼泉出租车以人民币170000元转让给别人。当时原告在被告门卫处,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闲谈中,无意说出转让车辆一事。被告当时在修建洗车城,自己紧张,让原告把钱借给被告使用,月息1.5%。2012年1月16日,原告将16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会计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条,并加盖其单位公章。过完年后,原告急需用钱,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6月的利息,2013年1月19日偿还原告165000元的本金,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9日的利息15592.5元至今未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利息15592.5元。被告兴平市长兴纺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均为事实,之所以没有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9日的利息15592.5元的利息,是因为被告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再宽限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因资金紧张,言说从原告处借款急用,月息为1.5&。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将人民币16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写了一份借条,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6月的利息,2013年1月19日偿还原告165000元的本金,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9日的利息15592.5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1559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平市长兴纺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学人民币155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90元,由被告兴平市长兴纺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毓人民陪审员 张普遍代理审判员 申朝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