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志豪与张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豪,张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赵志豪,男,汉族,1986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石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奕,女,汉族,1986年2月23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豪因与被告张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豪及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张奕及委托代理人马永峰、张亚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此前系朋友,2013年3月11日晚,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豫K×××××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开走,原告得知后就与被告联系,督促其尽快归还车辆,可被告总是口头承诺归还,至今依旧占有没有归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车辆。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请。该车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以弥补原告导致被告两次怀孕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将车钥匙及车辆交付给被告的赠与行为已经生效,故不存在返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2、原、被告之间通讯记录10张,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开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未返还,赠与事实不存在;3、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录音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开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未返还,赠与事实不存在;4、监控录像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3月14日晚上8点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5日许昌中山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013年3月18日手术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致被告两次怀孕流产,且第二次流产是在原告将车辆交付赠与被告之后陪被告一起做的手术。对原告赵志豪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赵志豪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奕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将车辆赠与被告,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张奕未举证证明赠与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志豪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奕提出异议,认可短信是自己发的,但有些内容是别人改动了,且该证据断断续续,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赵志豪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奕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该证据仅是原告将车辆赠与被告后,原告想撤销赠与,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同时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因流产对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一直在推脱责任,因被告张奕在通讯记录和通话中并未提及该车系赠与车辆的事实,反而多次提到要返还车辆,同时原告赵志豪提供的证据2、3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赵志豪未将该车赠与被告张奕,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志豪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奕提出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将车辆交付被告,赠与合同已生效,被告可以自由处分车辆,因监控录像并无原告将该车赠与被告张奕或双方交接车辆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奕提供的证据,原告赵志豪提出异议称中山医院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其内容,即使收费凭证写的赵志豪的名字,也不能证明是原告陪被告做的手术,因被告张奕未举证原告赵志豪陪同做手术,也未举证证明赠与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赵志豪和被告张奕曾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导致被告张奕两次怀孕,被告张奕两次进行了流产。2013年3月14日晚,在原告赵志豪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张奕将原告的豫K×××××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开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予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赵志豪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豫K×××××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原告赵志豪,被告张奕开走赵志豪车辆,又不予返还,已侵犯了原告赵志豪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赵志豪要求被告张奕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奕辩称该车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原告将车钥匙及车辆交付给被告的赠与行为已经生效的辩解,因被告张奕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产生,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志豪豫K×××××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 肖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