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恒民与韩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民,韩文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687号原告张恒民,村民。被告韩文建。原告张恒民诉被告韩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购买原告的砂石料,货款共计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1000元,尚欠4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购买原告的砂石料,共计价款64000元,已支付21000元,尚欠43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韩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恒民货款4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