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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溪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民初字第435号原告:王某(又名王芝菊)。被告:卢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卢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卢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参赌。2009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王某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卢某甲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及二子女的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与王芝菊系同一人。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卢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卢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卢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生育二子女,且夫妻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三年之久,视为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尚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