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02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海松与河南行者足浴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松,河南行者足浴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2547号原告董海松。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行者足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1幢18层2号。法定代表人田伟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倩,公司职员。原告董海松与被告河南行者足浴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松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河南行者足浴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开车至被告开设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29号新蒲大厦的大浪淘沙行者足浴会所消费。其间,原告将价值198400元的伯爵手表一块和价值148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放置于房间床头柜上,原告因疲倦而睡着。凌晨5时左右,原告睡醒发现服务员已经离开,摆放在床头柜上的手表和手机已经不见踪影。后经公安机关侦破,原告的上述物品丢失系由第三人进入无人服务的房间盗窃所致,两名犯罪嫌疑人一名抓获,一名在逃,原告的财物已经无法追回。原告认为被告在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行者足浴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物损失213200元。被告辩称,原告董海松在2012年10月11日凌晨来到被告开设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29号新蒲大厦的大浪淘沙行者足浴会所消费,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后,原告在房间内睡着,忘记将房间门上锁。当日凌晨5点左右,在被告处消费的另两名顾客进入原告房间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在房间内都粘贴有“贵重物品,妥善保管”的字样,已尽到提醒义务。原告财物丢失系第三人侵权所为,被告对原告财物的丢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来到被告开设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29号新蒲大厦的大浪淘沙行者足浴会所消费,原告在单间内接受服务,服务人员离开后原告在房间内睡着,房间门未上锁。当日凌晨五点左右,在被告处消费的龙恩楼、华光松进入原告董海松所在房间,盗走董海松放置在该房间内的财物。经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立案侦办,犯罪嫌疑人龙恩楼被抓捕归案,犯罪嫌疑人华光松仍在逃。龙恩楼供述其伙同华光松在2012年10月11日凌晨五点半左右从郑东新区行者足浴盗窃三星牌W899型手机一部,手表一块。该手机已被变卖无法追回,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680元,手表仍在犯罪嫌疑人华光松处,价值无法鉴定确认。另查明,被告河南行者足浴服务有限公司是提供24小时足浴服务的营业机构。被告按照提供单间消费的方式提供服务,在单间的房门后面张贴有“贵重物品,妥善保管”的告示。经确认,被告处没有保管贵重物品的专门设施。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这种单间只能从里面反锁,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这种单间从外面开门是需要钥匙的;两证人均证实被告虽在走廊、大厅设有电子监控,但监控室并没有24小时值班,并称按照行业惯例被告对顾客在晚上及凌晨接受服务之后的留宿行为采取默许态度。经查,《河南省公安厅进一步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意见》中并未涉及对足浴业留宿的规定。在本案庭审过程,经庭审时释明,原告坚持主张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一分局案件回执单一份、《河南省公安厅进一步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意见》一份、公安机关卷宗档案一份,被告方提供的监控视频四段、照片四张、证人证言两份及开庭笔录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是有偿提供足浴服务的商业主体,原告到被告处接受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均存在瑕疵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原告董海松于2012年10月11日凌晨1点左右到被告处消费,接受服务后在房间内睡着,在当日凌晨5点左右其放置在房间内的手机和手表被到被告处消费的第三人盗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履行服务合同义务不仅包括提供足浴服务,也包括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为到店消费的消费者提供相应的协助、保障等义务,本案被告作为24小时营业的商业机构,虽在房间内张贴了“贵重物品妥善保管”的告示,但却没有提供用于保管顾客贵重物品的装置和措施,被告在电子监控室没有设置24小时值班,使得可能的犯罪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在其营业场所设置与其24小时营业相对应的安全保障举措,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在答辩中称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辩解与事实不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接受足浴服务后在被告处留宿至凌晨五点,在明知自己携带贵重物品的情况下未反锁房门,故对于物品的丢失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有明确证据证明的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手机损失按照公安机关已确定的失窃物品价值5680元来确定,其中的80%,即4544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的手表损失,因此案已经被刑事立案,公安机关尚未作出鉴定,为保证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标准的一致性,本案中通过民事案件本院无法予以确定,故本案中对此暂不处理,原告可待有关证据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本案原告的物品丢失公安机关已确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故原告主张按照侵权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是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行者足浴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海松四千五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八元,由原告董海松负担四千四百零二元二角、被告河南行者足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五元八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建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世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