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06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辩护人张铭信,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监刑诉(20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铭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21时,在淮滨县王家岗乡加油站东一百���路南沙场内,被告人王某驾驶沙车向坡下行驶,与驾驶沙车上坡的郭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郭某的鼻子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李某证言和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10007号郭某损伤程度鉴定书、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予以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先期羁押39天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万茂清审判员 孙存春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