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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萝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文登市看守所。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文登市文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文山路与龙山路交叉路口处,二轮摩托车前端与对行左拐的孙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前端相碰撞。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侯献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