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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宗河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6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宗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宗河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宗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8日凌晨2时25分许,被告人王宗河在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人民东路浦发大楼一楼东边门口边上的“蒂辰”造型店前,见易某独自路过,王宗河用手按压易某的脖子,还捂住其嘴,劫取被害人易某人民币800余元。2013年1月2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王宗河在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人民东路东信大楼一楼楼梯口处,见唐某独自上楼,王宗河用手掐住唐某的脖子,还捂住其嘴,劫取被害人唐某含有铂金项坠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669元)、黑色女式挎包一只(无法估价),包内有人民币11000余元、三星N710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含有铂金项坠的铂金项链一条、三星N7100手机一只,已发还给被害人唐某。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宗河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责令被告人王宗河退赔赃款人民币800元,返还给被害人易某;责令被告人王宗河退赔赃物黑色女式挎包一只及赃款人民币1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唐某。原审被告人王宗河上诉称,其没有采取暴力,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易某、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产品销售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王宗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宗河关于其没有使用暴力的诉称理由,与现有证据所印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宗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宗河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 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