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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商初字第0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马其勇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其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681号原告马其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中路11号。负责人刘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正美,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其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盐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其勇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邹正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其勇诉称:2011年3月,原告妻子张秀凤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金瑞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等险种,保证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并按期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2月,原告在阜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肾盂侵润性尿路上皮癌,后原告以该病属重大疾病为由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13年1月,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4万元。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辩称:1、张秀凤为原告投保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所以按照保险法规定,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2、2012年12月,原告申请理赔时,我公司在知道原告在投保前就患有直肠癌,在法律规定的30天内,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解除合同提出异议或者提起诉讼,故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解除。3、原告在投保前即2003年就患有直肠癌,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原告是否承保的决定,因此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马其勇在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个人人身保险单》(主险为金瑞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张秀凤(系马其勇之妻),被保险人马其勇,被保险人投保年龄41周岁,险种名称及款式: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每份为人民币1万元,投保份数为4份。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交纳了2011年、2012年的保险费用。2012年11月20日,被保险人马其勇经阜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肾盂侵润性尿路上皮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不予赔付。原告主张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3年5月,原告曾患直肠癌,经手术治疗病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太保盐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抗辩马其勇之妻张秀凤为原告投保未经过原告同意,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原告马其勇隐瞒了投保前患病的事实,故不应承担理赔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马其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马其勇依法主张其权利并无不当。马其勇2004年患病已经治疗痊愈,并不构成对日后参加保险条件的限制,双方也未就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在保险期间所患疾病与九年前所患疾病并非同一疾患,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相隔九年的两种疾患之间存在医学科学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无义务必须主动向被告告知多年前的病史。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应享有理赔权利,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马其勇保险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启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