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魏法晖与唐恒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法晖,唐恒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35号原告:魏法晖(曾用名魏法辉),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恒刚,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魏法晖(曾用名魏法辉)与被告唐恒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法晖(曾用名魏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恒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唐乾坤向我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唐恒刚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2013年3月3日,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按月息3分扣的,一共扣了1200元,约定违约金为日利率1%,三被告出具借条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由借款人书写的借条和承诺书的内容,由被告唐恒刚亲笔签名并摁手印,借条和承诺书未进行公证。我当天下午通过农行账户汇款38×××00.00元至唐乾坤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还款,我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唐恒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唐乾坤借原告魏法晖(曾用名魏法辉)款38×××00.00元,由被告唐恒刚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3日,唐乾坤及被告出具借条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各一份,并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该借条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未进行公证。当天下午,原告按月息3分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后,将现金38×××00.00元通过阳谷农行账户汇至唐乾坤账户,借款到期后,款未还。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0元及应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各一份、农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等于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乾坤向原告魏法晖(曾用名魏法辉)借款40000.00元,但预扣一个月利息1200元后,实际借款为38×××00.00元,原告已将借款38×××00.00元实际交付于唐乾坤,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借款人唐乾坤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民间借贷法律允许的上限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欠当。被告唐恒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恒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法晖(曾用名魏法辉)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唐恒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杨会恩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