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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丁俊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俊辉,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俊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丁俊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丁俊辉驾驶粤BZ8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姥姥、舅舅、表妹等亲属从驻马店到深圳,沿京珠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境内(947公里+900米处)时,超越前方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翻撞上右侧防护栏,造成车上乘坐人王xx、魏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丁俊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丁俊辉在现场等候,交警将其带到交警队处理。民事部分经自行协商,魏xx亲属魏x,王xx亲属魏xx、魏x对丁俊辉表示谅解,赔偿由自家人协商解决,请求对丁俊辉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供证据有证人魏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俊辉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发生二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俊辉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赔偿自家协商解决,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俊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艳  平审判员 黄  明  策审判员 张    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陶冶(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