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陆春燕与谢福根、廖青华、王俊、张旭明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燕,谢福根,廖青华,王俊,张旭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陆春燕,女,汉族,住广东省。被告:谢福根,男,汉族,住江西省。被告:廖青华,女,汉族,住江西省。被告:王俊,女,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张旭明,男,汉族,住广东省,系王俊配偶。被告:张旭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原告陆春燕诉被告谢福根、廖青华、王俊、张旭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燕、被告谢福根、廖青华、张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燕诉称:2013年5月25日,陆春燕将自有牌号为粤**的一辆小轿车停靠在东莞市**楼下。当天11:25左右,该房屋二楼一扇玻璃窗掉下砸到陆春燕前述车辆,导致车前挡风玻璃、前盖变形,多处被玻璃刮花。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谢福根、廖青华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人及管理人,王俊、张旭明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陆春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福根、廖青华、王俊、张旭明向原告陆春燕赔偿维修费3785元、拖车费200元、电话费及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800元、车辆折旧费1300元,以上合计22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福根、廖青华、王俊、张旭明承担。被告谢福根、廖青华辩称:事发之后,双方已就赔偿事宜在当地警务区的协调下得以处理。当时,谢福根委托一位从事汽修行业的朋友就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予以报价,当时报价1000元,但陆春燕不同意交由该朋友维修,并要求谢福根赔偿1200元。双方几经协商,最后同意以赔偿1000元了结,并签订一份《协议》。谢福根当晚将1000元赔款交付陆春燕后,陆春燕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赔款1000元,并明确“不再找麻烦”,双方的纠纷已得到了一次性解决,陆春燕提出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俊、张旭明辩称:首先,谢福根与陆春燕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谢福根也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次,王俊、张旭明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时,房屋的玻璃窗是完好的,是谢福根关窗时用力过度才导致玻璃窗掉下。王俊、张旭明对于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陆春燕要求王俊、张旭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张旭明与王俊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8日将自有的位于东莞市**楼的一间房租给谢福根与廖青华居住。2013年5月25日,陆春燕将自有的一辆牌号为粤**的小轿车停靠在上述楼房旁的巷道里,当天11:25左右,该楼房二楼由谢福根、廖青华居住的一间房的玻璃框掉下,砸到陆春燕的车辆。随即,陆春燕分别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于当日下午即向陆春燕出具一份《事故车定损单》,认为涉案车辆需要维修费用为3846元,同时,当地公安机关也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双方于当日下午(陆春燕收到《事故车定损单》之后)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二楼住户谢福根玻璃框掉下砸坏车玻璃、前盖,愿意赔偿人民币1000元整给车主陆春燕,特此证明。”谢福根与陆春燕均在该《协议》上签名,陆春燕另外还注明“晚上10:00前要付款。”当晚,谢福根将《协议》约定的1000元交付给陆春燕,陆春燕随后向谢福根出具一份《收据》,确认:“现收到谢福根现金1000元,因玻璃框掉下来,损坏前风玻璃及前盖变形,特此证明。”谢福根当时提出因双方的纠纷已经全部了结,希望陆春燕以后“不再找麻烦”,陆春燕同意并随即在《协议》上补充写上“不再找麻烦”的内容。其后,陆春燕将其车辆送往汽修店维修,花去维修费用3785元。以上事实,有粤**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明、拖车收据、发票、委托维修结算单、定损单、保险卡、保险单、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车辆被砸图片、报警回执协议、询问笔录、土地使用权证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陆春燕在事发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当地公安机关的协调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作为支付义务方的谢福根已经依照《协议》完全履行,陆春燕在收到赔款后在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表示“不再找麻烦”,可以说明双方的纠纷已经得以了结。陆春燕从谢福根处获赔的1000元,虽然不足以弥补其全部损失,但是其在签订《协议》与《收据》前,已明确知道其损失情况,其在理性评估后所同意谢福根提出的1000元赔偿方案,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在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后,陆春燕再行起诉要求赔偿,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春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紫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