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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安诉被告唐某盛、唐某梅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安,唐某盛,唐某梅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唐某安,男,1939年12月1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某盛,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被告:唐某梅,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安诉被告唐某盛、唐某梅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汪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唐某盛、唐某梅及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安诉称:原告房屋建于1988年9月,房屋前是一条通道,该通道宽约2米,原告的生产生活均从该通道通行。2013年4月中旬,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占用该通道宽约1米,长约10米打屋基,经村委、乡政府干部制止未果。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占用通道的屋脚(基)拆除(庭审中明确为拆除占用通道的整条屋基长约10米,宽为50公分),恢复通道原状,以排除原告通行障碍。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唐某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证字(1989)08-100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图面积、房屋准建证,拟证实原告所建房屋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原告建房后一直从该通道通行。2、现场照片,拟证实被告现建的屋脚占用了通道,大概50公分。3、新华乡调解委员会证明及司法所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没下屋脚时,已经有了纠纷,司法所工作人员也看了现场,被告挖屋脚时占用了50公分,经司法所调解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原有通道有2米宽,被告打屋脚占用1米宽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和妨害原告的道路通行权。处理相邻通行纠纷的基本原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从生产方面看,原告已74岁高龄,已不再从事主要的生产劳动,被告屋脚前面即东面的石板路最窄处仅有1.1米且凹凸不平,连双轮车都不能通行,而目前被告下屋脚的时候留出的80公分,已能适应原告肩挑背扛等基本生产之用。从生活方面看,现留出的80公分宽也完全能够满足原告的生活所需。因此,原告的生产生活并未受到限制和影响。2、争讼地方不是原告的唯一通行通道,现场勘查已表明,原告的北面还是有一条1.03米的出行通道,该路1.03米的宽与东面的1.1米宽基本相当。3、争讼通道的土地一直是属于被告方管理使用的,该地原本属于被告长辈的四间堂老屋,原告只是在被告未对作新的土地利用前可以顺道通行,但不代表可由原告永久使用。综上,原告的生产生活未受到任何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新华乡某某村委会调查说明,拟证实:①、讼争土地属被告方管理使用的;②、讼争土地不是原告方唯一出通道;③、被告方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权。法院向原被告所在地某某村委会支书周某富、主任唐某荣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讼争通道的历史形成过程是通过向被告村上的人了解及被告本人的陈述后晓得的,原告从有这通道以来一直由此通行。经村委干部现场勘查,被告所下的屋基与原来的老屋基相比超出了0.6米,双方经调解未果。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安与被告唐某盛、唐某梅夫妇均系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村民。原告唐某安的房屋在两被告房屋的西南方向。北面为唐某行屋,东面为唐某星屋。自原告建成房屋以来一直由本案讼争通道进入村道。2013年4月两被告下屋基建房。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所下屋基占用了通道,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占用通道的屋脚,恢复通道原状,排除通行障碍。另查明:两被告所下屋基新建房的土地,两被告尚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对通道的使用权,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归原被告任何一方或双方共同享有。本案经本院现场勘查,本案讼争通道经本院丈量与唐某行屋相连处从被告所下屋基量至水沟边沿为1.05米,接村道处为0.8米,与讼争通道相连处的村道最窄处为1.1米。被告通道上新下的屋基长约为10.35米,宽超出了被告旧屋基,占用了部份通道。原告经唐某行屋前往北经唐某庆后有一通道。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相互提供方便,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认为现下屋基建新房屋的土地包括讼争通道在内,一直由其管理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对该通道均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辩解,被告下屋基占用的该通道不是原告必经通道,也不是历史的唯一通道且原告年事已高,不再从事主要的生产劳动,对原告的生产、生活未造成影响,本院认为这只是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从现状看,除本案讼争通道外,原告经唐某行屋前折向西北方向(唐某庆屋后)确有另一通道可通往村道,但该通道是唐某庆等人建房以后近年才修建的,而非原告通向村道的历史通道,且该通道的现状也不利于原告通行。本案讼争的通道是目前为止原告唯一的更便捷的通往村道的通道,且被告也认可原告自该通道形成后便开始由此通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便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都证实了被告占用通道建房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新下的屋基与老屋基相比较占用了通道0.5米并要求被告拆除占用通道的这0.5米屋基,说明原告认可原老屋基时的历史通道状况已经适合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的需要。从现场勘查来看,被告新下的屋基长约10.35米,均超出了原旧屋基的宽度,通道的最窄小处仅为0.8米,防碍了原告的通行,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被告应当排除原告的通行障碍。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盛、唐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占用通道的整条屋基长10.35米、宽0.5米,排除原告唐某安通行障碍,恢复通道原状。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盛、唐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敏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便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二)排除妨碍;(三)……(四)……(五)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