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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余心海、王小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奎、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心海、王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奎、陈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于1993年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丁,1994年生育一子取名蔡某戊。××××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逐渐暴露出暴躁等恶劣性格,且时有家庭暴力,经常和原告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并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原告顾及到两个小孩尚小,孩子的成长需要一个健康的环境,忍气吞声,对被告好言相劝,但仍无见效,现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确已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暴行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置办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丰河南路9号房屋一间;2、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丰河南路3层楼2间;3、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6幢1901室套房一套;4、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浙C×××××;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浙C×××××;5、金首饰8两(400克),价值16万及2008年仙甲村分配到户的返回地全户面积160.81平方米。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6幢1901室套房一套,价值120万;(2)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丰河南路9号房屋一间,价值60万;(3)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丰河南路3层楼2间,价值120万;(4)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浙C×××××,价值12万,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浙C×××××,价值8万;(5)2008年仙甲村分配到户的返回地全户面积共计160.81平方米,价值100万;(6)金首饰8两(400克),价值16万,财产共计436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5、房屋产权证明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6、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一份、7、车辆查询情况复印件一份、8、仙甲村分配落实到户的返回地面积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蔡某乙答辩如下:1、诉称的认识,结婚、生育子女、办理结某。被告不同意离婚。2、理由不属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等都是不属实的,被告没有殴打行为,感情还是好的,有和好可能。3、原告诉称要求财产分割,1清单中常熟的房屋,存在房屋,但是房屋有按揭贷款18万元,未偿还完毕。2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实际归属是瑞安市新桥旅游鞋厂丰华分厂,是1993年有厂里投资建设,1999年为规避政府规章,违规登记在被告名下,土地证在厂房名下,土地使用性质也是厂房使用,3三层楼两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轿车属实。返回地原告称160.81平方米,该说法不明确,原告要求分割错误,属于原告本人的仅16.3平方米,其他属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金银首饰不属实,婚前购买的已有原告带走,不清楚具体数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欠款单、还款清单、存折、存折合并明细单共五份8页,证明共有常熟房产有按揭贷款,还欠18万元。2、欠款条、欠条、加盟协议书共复印件三份14页,证明是欠李某的货款,及鞋款。3、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1页,证明欠蔡某丙15万元。4、瑞安市计划委员会文件、关于要求审批厂房用地的报告、征用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共四份12页,证明瑞安市莘塍街道丰河南路9号一间五层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5、证人李某当庭陈述如下:奥锋鞋厂是我办理的,被告跟我做生意有6、7年了。我做鞋子让他发出去卖的,卖到常熟。现在有欠我352000元,带了欠条。我不懂法律,是他欠我钱的,只是上面写着债权人蔡某乙。上面的奥锋鞋厂签字是我签的。现在还没有还,欠的更多了。债务一般是一年结算1、2次。今年正月结了一次。去年也结算了一次,具体记不清什么时候了。结算后还欠我多少我也忘记了,借条是在我厂里打的,上面的有往年欠的和12年欠的都有的。12年我忘了发多少货给他。借条上写奥锋鞋厂李某,是因为会计不在,我做个证明是我经手的。6、证人朱某当庭陈述如下:我和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他来我这里买鞋。2009年跟我合作,来我这里进鞋在常熟买,他跟他老婆一起卖。在我的厂里签合同,现在还欠我939774元。有加盟合同和欠条为证。货是发给被告的,现在还有在做。加盟协议书中一年结算两次,5月31日结算和12月结算的,有结算,是指算账两次,但是没有算清。欠条上的钱是去年底到今年上半年的欠款。签合同时,下面的名字是蔡某乙,我没有注意原告有无去签字。至今被告欠我多少还没有理出来。7、证人蔡某丙当庭陈述如下:我是被告的姐姐。被告2012年5月向我借的,说是还鞋厂的钱。我是农业银行转账给他的,至今没有还。我原来没有问他,现在他们闹离婚我就问他们要。被告打电话给我借钱的,说是还金发鞋厂。他说15万元都是还那个鞋厂的。借条是他回来后打的,我转给他后,他回家给我打的。我是1月15日左右打给他的,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我和他除了这15万元,没有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7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及证人李某、朱某、蔡某丙的证言原告称自己均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被告经销鞋类产品相关,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其经销期间账目明细,故上述债务本院暂不确认,相关债权人可另案起诉。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于1993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丁,1994年生育一子取名蔡某戊。××××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于2012上半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6幢1901室套房一套,价值120万;2、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丰河南路9号房屋一间,价值80万;3、车牌号为浙C×××××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C×××××现代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有:江苏省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6幢1901室一套房屋的按揭贷款18万元。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原、被告分居多年,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6幢1901室套房一套、瑞安市莘塍街道丰河南路9号房屋一间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补偿原告10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18万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应补偿被告9万元。诉讼过程中经双方确认,浙C×××××本田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车牌号为浙C×××××现代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丰河南路3层楼2间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现无足够证据证明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作处理。因返回地涉及其他家庭人员的利益,原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6幢1901室一套房屋、瑞安市莘塍街道丰河南路9号房屋一间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补偿原告100万元;共同债务银行按揭贷款18万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应补偿被告9万元。车牌号为浙CSB7**本田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车牌号为浙CZZ5**现代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91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蔡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被告办理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6幢1901室房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00元,减半收取10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魏为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