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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那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厚荣,第三人陈荣能、梁毅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陈荣能,张厚荣,梁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那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那坡县城**期工程*号。法定代表人黄祖义,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陆海新,那坡县保密局干部。被告陈荣能,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田缝镇××家小组。委托代理人贾光普,富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张厚荣,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田缝镇××下坝小组。第三人梁毅,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省乡下华村弄怀屯。原告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翁水电公司)诉被告张厚荣,第三人陈荣能、梁毅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良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建东、人民陪审员XX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群惠担任记录。原告华翁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海新,被告陈荣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光普,第三人张厚荣、梁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将华翁水电站二级电站厂房总体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梁毅承包,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之后,第三人梁毅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张厚荣。2011年3月20日,张厚荣召集云南省富宁县田逢镇的村民陈荣能、张甲、张厚珍、陈尚珍、胡明平等人到那坡县华翁水电站二级电站做工,2011年3月21日下午14点多,被告张厚荣在拉电线时不幸触电受伤。被告张厚荣到华翁水电公司来做工,不是原告所雇请的工人,也不是第三人梁毅安排其做工,而是分包人张厚荣安排其做工所致。同时,被告陈荣能与原告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那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陈荣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明显缺乏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荣能答辩称,一、原、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西那坡县下华那翁水电站将厂房总体工程发包给梁毅,梁毅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张厚荣,2011年3月20日,被告与同镇的张甲、张乙、张厚珍、陈尚珍、胡明平等6人到那坡县下华那翁二级水电站(即原告处)做工,2011年3月21日下午两点多,被告与几个工友准备将电线拉到厂房做工时,不幸被触电从4米高的电线杆上跌下来受伤,当日即送到那坡县人民医院门诊包扎后即送到百色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手电击伤;3、右侧气胸。2011年4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手电击伤;3、右侧气胸。后被百色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0日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1年12月27日被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百劳力鉴定字(2011)174号)评定被告工伤伤残6级。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的工地上由于工作原因,发生的工伤事故,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梁毅、张厚荣与原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是他们三者之间的事,对于被告陈荣能来说,只需找具备用工资质的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所术,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那劳仲案字(2012)25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那坡县法院应给予支持。那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严格按照仲裁程序审理,依法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三、该案存在程序违法情形,那劳仲字(2012)2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11月20送达原告,原告如不服此裁决书应当于15日内向那坡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那坡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那劳仲字(2012)25号《仲裁裁决书》时,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收到法院给予起诉状时已是1月20日,这期间有一个月的时间,那坡县法院自收到原告的起诉时应于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而被告是一个月后才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故该案存在程序违法,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任何证据向法院提交的情况下,对于被告受伤一事避而不谈,而将责任推给梁毅、张厚荣,而后又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撤诉后,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十五天的期限,但原告又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4月15日再次起诉明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五、该案中第三人梁毅、张厚荣在被告受伤时都不在现场,被告与其他几们工友是在梁毅的工作指使下才去做工的,与张厚荣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电脑查询单1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2、《工伤认定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受伤为工伤;3、《关于更正百人社那工认字(2011)号文件中用人单位名称的通知》1份,以证明用人单位即原告的真实名称为“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5、被告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共1套,以证明被告受伤医药费为42187元;6、被告住院证明及出院证明共1套,以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7、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被告进行了伤残鉴定;8、第三人梁毅与张厚荣签订的《下华那翁水电站施工协议》1份,以证明梁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厚荣的情况;9、交通费票据1套,以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申请工伤等所产生的交通费;10、证人张甲、张乙的证言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的基本情况。被告张厚荣述称,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荣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将电站厂房总体工程发包给梁毅,梁毅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我,2011年3月20日,陈荣能与同镇的张甲、张厚荣、张厚珍、陈尚珍、胡明平等6人到广西那坡县下华那翁二级水电站做工,到那翁二级水电站工地后,我们由黄祖义、梁毅手下的一个姓李的工头管理,2011年3月21日,姓李的工头跟我说是工程用的钢筋及水泥必须有合格证才可以使用,于是我到田蓬镇拿钢筋水泥合格证,当时我跟姓李的工头说装电工程不在我的承包合同范围内,移线不由我们做,李工头说:“不用怕,我把电闸拉下来就行了,你尽管放心的去拿合格证,工地的一切事情由我负责”。当时我还特意强调如果要安排我的人做工的话,必须要经梁毅老板同意。2011年3月21日下午两点多,当时我正在田蓬镇拿材料的合格证,接到电话说陈荣能与几个工友在梁毅的工人指挥下准备将电线拉到厂房做工时,不幸被触电从从4米高的电线杆上跌下来受伤,当日即送到那坡县人民医院门诊包扎,当晚12点多我赶到那坡将陈荣能送到百色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百色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我多次联系李工头要黄祖义的电话,他一直不告诉我,我看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有推卸责任企图,便于陈荣能住院后的第五天就联系那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陈荣能工伤一案进行调查,因社保介入调查后,黄祖义才到百色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看望陈荣能。陈荣能后被百色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0日认定陈荣能受伤为工伤,2011年12月27日被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百劳力鉴定字(2011)174号)评定被告工伤伤残6级。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原告的工地上由于工作原因,发生的工伤事故,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陈荣能做工是由梁毅手下的李工头安排的,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厚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梁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述称,我承包原告的厂房总体建筑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厚荣,但我们两人均不具备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当天被告等人做工,是在原告公司的一个姓李的技术员指挥下才移动电线而触电受伤的,因此在这起事故中,我本人也不清楚应承担什么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梁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确认有无劳动合同关系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案由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水电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间,华翁水电公司将华翁水电站二级电站厂房总体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梁毅承包,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之后,第三人梁毅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张厚荣。2011年3月20日,张厚荣召集云南省富宁县田逢镇的村民陈荣能、张甲、张乙、张厚珍、陈尚珍、胡明平等6人到那坡县华翁水电站二级电站做工。2011年3月21日下午14点30分许(即到工地的第二天),被告陈荣能在拉电线时触电后从4米高的电线杆上摔下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那坡县人民医院门诊包扎后即送到百色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手电击伤;3、右侧气胸。2011年4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手电击伤;3、右侧气胸。后被百色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0日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1年12月27日被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百劳力鉴定字(2011)174号)评定被告工伤伤残6级。2012年9月8日,被告向那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1月20日那坡县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由原告赔偿被告由于工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124079元。裁决书于2012年11月20日送达原告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那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于2013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该案,至2013年4月9日原告申请撤诉。2013年4月11日原告收到撤诉裁定书后,又于2013年4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是在原告的电站内做工受伤,原告将厂房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两个第三人承包,故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另外,原告从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以后到原告的两次起诉,期间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十五天的起诉时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华翁水电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收到那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后,应在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原告在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时,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但已用了14天的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事,诉讼时效属于中断而不是重新计算的情形。但在2013年4月11日原告申请撤诉并收到本院的撤诉裁定书后,中断情形排除,诉讼时效继续,原告应在2013年4月12日(原来已用14天,中断后还有1天时间)以前向法院起诉才不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到了2013年4月15日才向法院再次起诉,期限已超过了3天,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那坡县华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良波审 判 员  凌建东人民陪审员  XX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农群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