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洛川农发行与黄陵阜丰公司、美丽之家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川县支行,黄陵县阜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洛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川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陵县阜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委托代理人,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川农发行与被告黄陵阜丰公司、美丽之家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川农发行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490万元,年利率为5.31%,期限12个月。2010年1月20日,原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债权得以实现,由第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时发放贷款,但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第一被告清偿贷款本金488万元、利息1173649.37元、索款费用、受理费,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催收通知书2份、公司登记信息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第二被告就履行保证义务,第二被告由“延安明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黄陵阜丰公司辩称,贷款属实,自己同意还钱,但目前无能力。被告黄陵阜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美丽之家房产公司辩称,借款及保证担保均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超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公司的诉求。被告美丽之家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第一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证已超出保证期限。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中第二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不予认定;其它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原告洛川农发行与被告黄陵阜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49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5.31%。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黄陵阜丰公司发放了贷款。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延安明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更名前的名称)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权得以实现,第二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此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2月25日,延安明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收贷款,第一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下余本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清偿贷款本息及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阜丰公司与原告洛川农发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催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陵阜丰公司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下欠的贷款本息理应偿还原告。被告美丽之家房产公司名称变更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第二被告美丽之家房产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主张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陵县阜丰贸易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洛川县农发行贷款本金4880000元,利息1173649.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54178元(原告已付43000元),由被告黄陵县阜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赵世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