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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某妹与唐某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妹,唐某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王某妹,女,汉族,河北省宣化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中,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王某妹诉被告唐某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梅、被告唐某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妹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河北省相识恋爱,于1999年11月26日在四川省望溪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结婚证遗失,2009年6月1日在渠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年3月生育长子唐某勇,2003年11月生育次女唐某芸。婚后,原、被告双方均在福建南平务工,期间双方常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对于被告的施暴原告无法忍受于2008年8月8日将两小孩带回河北娘家,至此原、被告关系出现矛盾,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未对原告不闻不顾,更未对两子女履行抚养义务。2010年被告到河北省与原告商量离婚事宜,因抚养权的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之后被告便一走了之,至今两小孩仍由原告独自抚养。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得原告受到感情重创,双方分居已有7年之久,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子唐某勇、唐某芸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唐某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在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但并未出现原告所说施暴行为,也并未像原告所说2008年就分居,因结婚证遗失双方还于2009年在渠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从原、被告相识以来都是被告一人在外打工挣钱供母子三人花费开支,2008年原、被告商量在原告的娘家附近租房生活两年,被告还为此购买了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为维持家庭生计,被告不得不外出打工,平时原告母子三人所需的生活费、房租及两子女学费等其他开支都是由被告定期向原告寄回。在2010年期间被告又寄钱回家,但几次都无法打通原告电话,被告深感奇怪,故于同年7月份回家。回到家才发现原告及两子女都未在家,通过村民才了解到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后被告通过原告父母找到原告,经当地派出所调解但原告拒不配合,可是被告还是顾及家庭及子女,不在乎这些,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北省宣化县人,1998年,被告在河北务工期间与原告相识恋爱,1999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渠县望溪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结婚证遗失,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在渠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年3月生育长子唐某勇,2003年11月生育次女唐某芸。婚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后因家庭琐事感情发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关系不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如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过本院庭审查明,原、被告结婚已逾13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虽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帮助,特别是现在的许多夫妻,因为生活各在一地务工的情况下,更应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互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妹与被告唐某中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