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江县支行与穆春、李玉英、蓝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支行,穆春,李玉英,蓝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76139—3,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239号。负责人:赵明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斌,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明伦,四川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春,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李玉英,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蓝章平,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支行与被告穆春、李玉英、蓝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牟德良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春、李玉英、蓝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愿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穆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穆春发放贷款100000元和贷款偿还方式。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穆春却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催收贷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515.23元及约定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穆春、李玉英、蓝章平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穆春、李玉英、蓝章平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穆春、李玉英、蓝章平三人成立联保小组。2、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4、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穆春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606572010280158783账户发放贷款。2、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为12个月。3、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同日,原告向被告穆春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并转入其个人账户606572010280158783。事后,至2012年4月24日,穆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355.28元,于2013年5月13日又归还了本金9484.77元及利息515.27元。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支付了3000元的律师费。庭审中,原告诉请被告穆春归还借款本金80515.23元及从逾期后的2012年4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及罚息,承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李玉英、蓝章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自己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催收贷款回执、律师费发票各一份。3、穆春贷款本金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向穆春发放了贷款;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依据“协议书”和“合同”被告应承担责任。上述证据均系书证,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穆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其发放了借款,穆春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不归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穆春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支付的律师费用的诉请也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对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被告穆春、李玉英、蓝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穆春、李玉英、蓝章平作为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必将受其约束。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穆春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互为关联,被告李玉英、蓝章平理应为被告穆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之正常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建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支行借款本金80515.23元及利息与罚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以80515.75元为本金,以约定年利率15.66%为标准加收5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李玉英、蓝章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095元,由被告穆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穆春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德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显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