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439号李虹缤与邓永铭、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虹缤,邓永铭,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李虹缤。被告邓永铭。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云川。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陈英豪。委托代理人刘英。原告李虹缤与被告邓永铭、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长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雅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添芝、周国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黄雅静主审本案,书记员吕莉担任记录。原告李虹缤,被告邓永铭、广西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斌、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虹缤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上午9时驾驶桂A2XX**号两轮摩托车途径东沟岭路时,被由被告邓永铭驾驶的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桂ACX0**越野车从后面撞倒致伤,经广西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4腰椎椎骨压缩性骨折,压缩范围达三分之一(后经南宁市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责任经南宁市交警X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广西长兴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提出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申请,即日由该公司理赔中心办理核定赔偿金额,并由该中心工作人员按核定的赔偿金额为事故双方当事人起草了调解协议书,按核定的理赔金额,被告赔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6235.82元。上述赔付款项中,并未包含有残疾赔偿金,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L4腰椎骨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3、C项规定,原告仅此一项就已确定为十级伤残(后经法医综合鉴定为九级伤残)。但是,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的疏忽,在核定理赔项目中遗漏了应支付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一项,致使原告未能依法得到应有的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由于行为上的疏忽,所核定起草的协议赔付内容是显失公平的、是违背保险法尤其是强制保险的法定原则的,其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赔付范围和限额内,依法补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综上,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守信和公平公正原则以及根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补支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18854元×20年×10%=37708元。故现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害之残疾赔偿金3770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广西长兴公司答辩称:一、桂ACX0**在2012年10月15日并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更没有造成李虹缤受伤,李虹缤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子虚乌有。二、李虹缤与邓永铭及答辩人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调解书中明确约定李虹缤收到调解书中确定的款项后不再向对方追究任何赔偿责任,故李虹缤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再获得任何赔偿。三、李虹缤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系其单方行为,答辩人不予认可,其产生的各项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恳求在贵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驳回原告李虹缤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永铭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广西长兴公司一致。广西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已经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内容已经在签订协议当天履行完毕,协议书的第四项明确规定,原告在收到款项后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对方追求任何赔偿责任,也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请求。故原告的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9时许,原告驾驶桂A2XX**两轮摩托车途径东沟岭路时,与被告邓永铭驾驶的桂ACX3**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西XX医院住院治疗。南宁市交警X大队作出00097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未按规定让行,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桂ACX3**车的实际车主为广西长兴公司,被告邓永铭是广西长兴公司的职员,事发时被告邓永铭在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广西长兴公司为肇事车辆桂ACX3**车在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是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李虹缤委托南宁市XX司法鉴定所对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虹缤腰部损伤伤残等级为IХ级。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广西长兴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西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虹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预付了此次鉴定费9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李虹缤(乙方)与被告邓永铭(甲方)针对上述事故中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进行协商,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第四条载明:“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对方追究任何赔偿责任。甲、乙双方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脑咨询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书、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XX司法鉴定中心收费通知、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原告李虹缤与被告邓永铭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桂ACX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为邓永铭为广西长兴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工作时间,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本案中邓永铭应负民事责任由广西长兴公司承担。原告李虹缤虽与被告邓永铭在2012年10月15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对方追究任何赔偿责任。甲、乙双方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但该条款并没有具体指向,针对残疾赔偿金作出约定。且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原告并不知晓自己的损伤是否达到伤残等级,故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未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项目。现经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原告达到伤残等级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实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广西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的鉴定意见:李虹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应为18854元/年×20年×10%=37708元。上述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被告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广西长兴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用。被告邓永铭、广西长兴公司及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提出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行为,对该结论不予认可,其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虽然是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支出700元鉴定费,但其目的是为了提起本案诉讼时可有明确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主观上并非出于恶意,现本院以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单方委托所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预付的鉴定费90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广西长兴公司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虹缤残疾赔偿金37708元;二、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虹缤鉴定费350元;三、驳回原告李虹缤对被告邓永铭、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2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602元,由原告李虹缤、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130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雅静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