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冷树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树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辉,围场农商行职工。被告冷树申。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冷树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树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冷树申于2009年12月13日向我单位借款20000.00元,2010年12月13日到期。到期后,经我单位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1196.24元,本息合计31196.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起诉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利息计算表、逾期贷款回收通知单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冷树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冷树申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未按月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2012年8月2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在贷款回收通知单上签字捺印,再次确认了此笔债务。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3年5月27日,利息合计11196.24元,本息合计31196.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利息计算表、逾期贷款回收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冷树申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冷树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196.24元,本息合计31196.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树申偿还原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付利息11196.2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196.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冷树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