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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林召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林召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长远天地大厦A座906室。注册号:110108006745519。法定代表人林文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翔,女。被告林召玲,女,1951年2月7日出生,工作单位及住址不详。原告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天地公司)与被告林召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远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枝、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召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远天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代为出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502室的住房,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租金为3500元/月,支付方式为半年付,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支付(2011年10月16日-2012年4月15日)半年租金20125元,2012年4月16日支付(2012年4月16日-2012年10月15日)半年租金20125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因卖房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租金16450元及违约金3500元,共计19950元。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租金16450元及违约金3500元,共计19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长远天地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房产所有证、收条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召玲(甲方)与长远天地(乙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长远天地公司按约定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2012年4月16日向林召玲支付租金共计40250元。长远天地公司主张因林召玲违约,提前终止合同,故其要求林召玲退还房屋剩余租金并赔偿违约金。但就合同提前终止的事实,长远天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长远天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由北京长远天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争争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人民陪审员  李淑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