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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军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平,绰号“娃娃”,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金台区宝福路。2013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君,被告人张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军平于2013年4月22日20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宝平路五星村公交车站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300元海洛因一包,净重0.35克;同年4月23日15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宝平路福祉园门口向吸毒人员曾某贩卖800元海洛因三包,净重1.06克,后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四包,净重1.3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包装纸、证人刘某某、曾某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毒品收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二零一四年三月九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收作案证;毒资8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1.95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