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洋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史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史某乙,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份生育一女史某丙,于2003年7月份生育一子史某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经常虐待子女和老人,并多次对其进行辱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与原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只要原告对其真心相待,双方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5年4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份生育一女史某丙,于2003年7月份生育一子史某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亦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原、被告照片一张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真诚相待,互谅互让,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甲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红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