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北临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枣庄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北临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枣庄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北临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宗成玉,主任。委托代理人颜道銮(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宪伟,经理。原告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北临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枣庄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北临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颜道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北临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了怡然小区门市房认购书。该认购书载明:被告将位于怡然小区正在建设中的门市房东第3-4号门市房两套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196万元。若被告未能在2012年6月16日前达到办证条件,致使原告不能签订正式合同,延期一个月以上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价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一的赔偿金,延期六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赔偿原告总房价百分之一的赔偿金。现被告所出售的门市房已到交付期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其签订正式的门市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但被告拒不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亦不交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96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枣庄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了怡然小区门市房认购书。该认购书载明:被告将位于薛城区怡然小区正在建设中的门市房东第3-4号门市房两套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196万元。若被告未能在2012年6月16日前达到办证条件,致使原告不能签订正式合同,延期一个月以上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价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一的赔偿金,延期六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赔偿原告总房价百分之一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96万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亦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门市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怡然小区门市房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认购书应合法有效。鉴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且逾期已六个月以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房并返还购房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延期超过六个月以上的违约金应为应为19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北临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购房款196万元;二、被告枣庄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北临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违约金19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27400元,由被告枣庄伟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夫课审 判 员 陈磊光人民陪审员 王均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葛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