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大地处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德成,张金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白德成。委托代理人:李蛟,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文。法定代理人:张成根。委托代理人:叶银辉,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永双路87号3幢2层105号。法定代表人:郑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彪,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白德成诉被告张金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蛟,被告张金文的委托代理人叶银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彪、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德成诉称,2012年10月27日8时许,原告驾驶川A1S6**号二轮摩托车沿化工大道从洪安方向往车城大道方向行驶,被告张文金驾驶川A879**号轿车沿黄义街从黄土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化工大道与洛黄公路交叉口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用去医疗费19463.28元,被告张金文垫付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的伤势经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致残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该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第20121082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金文所驾驶的川A87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46105.28元,现因新的赔偿标准已颁发,且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原告因右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入院治疗,于2013年4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677.25元。故要求按新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为161024.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文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金文是川A879**号轿车的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是川A879**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担单位。关于原告提出赔偿项目及标准,被告认为:1、误工费:(28天+1年)=99元/天×28天+35627元=38399元,部份予以认可:误工日期从2012年10月27日-2013年1月31日评定伤残之前一日为误工日期,应为96天,误工费收入应按2012年度四川省公布的农业人口年收入26700元计算即74.17元/天,96天×74.17元/天=7120.32元。原告的误工收入应按农业人口收入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与四川景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未说明工资标准,因建筑装饰施工长属专业技术人员,原告未能提供其专业资格证书,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从形式也不合法,也未向法庭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由四川景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会计账簿记载的原告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我们不予认可。且原告的户口簿中的职业载明是农业劳动者,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即年纯收入为26700元。2、护理费:原告提出的是:28天×60元/天=1680元,部份予以认可:原告的住院时间是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23日,即住院天数为27天,护理天数也应是27天,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护工收费标准计算40元/天,即27天×40元/天=1080元。其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谁是护理人员,护理人数等、同时也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其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为宜。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28天×20元/天=560元,部分认可,住院天数应是27天,标准20元/天予以认可,即27天×20元/天=540元。4、医疗费:原告提出的24860.36元(其中,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金文垫付1000元,应在计算赔偿费用时予以扣除),由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金额。5、车辆鉴定费:原告提出1500元,不予认可;其理由是:原告只提供了鉴定费发票1500元,未能提供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据缺乏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6、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提出300元,不予认可;其理由是:原告只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未能提供维修项目清单,证据缺乏关联性,从而不能认定维修费的产生是在车辆受损部位必须更换的零部件或维修项目,从而无法认定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7、伤残鉴定费:原告提出850元,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提出500元,请法庭综合相关证据予以裁定。9、营养费:原告提出8000元,不予认可。其理由是:原告是以出院证明书中的相关内容提出的营养费,没有提供营养费的标准、也没有所需营养的时间。10、续医费:6000元,予以认可。1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81228元,部份予以认可。其理由是:原告提出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①原告提供的与四川景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是从2012年1月开始的,证明其在城镇收入的时间没有满一年,且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工资标准。②《劳动合同》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具有施工工长的资格证书,依据《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活动。③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形式上都不合法,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未能提供交通事故前12个月的四川景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账簿记录载明的原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④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记载的住址是: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化工新村17组4号,职业是:农业劳动者。⑤原告未能提供由公安机关的办理的经常居住地暂住证和租房合同,以此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⑥原告不符合农业人员视为城镇人员的两个条件:即:收入在城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7001.40×20年×20%=28005.6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出2146.8元,不予以认可:其理由是: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围中规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故残疾者是指伤残等级为1-5级残疾者,6-10级残疾者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是9级,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13、精神抚慰金:6000元,部份予以认可,3000元为宜。上述相关费用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再由被告张金文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辩称,1、被告张文金系无证驾驶,按公司与被告张文金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交强险也只支付必要的抢救费用,此费用已由本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且本公司有追偿权,而交强险的其它项目,由于被告系无证驾驶,亦不应由本公司承担。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同意被告张文金代理人的辩称意见,误工日期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31日评定伤残之前一日为误工日期,应为96天。4、本案涉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8时许,原告驾驶川A1S6**号二轮摩托车沿化工大道从洪安方向往车城大道方向行驶,被告张文金驾驶川A879**号轿车沿黄义街从黄土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化工大道与洛黄公路交叉口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院外加强营养。2、院外注意观察病情情况,病情加重及时到医院就诊。……5、院外注意复查X线片,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等,6、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等。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19463.28元,其中被告张金文垫付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门诊费719.83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因右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入院治疗,于2013年4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677.25元。2013年2月1日,原告的伤势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致残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该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第20121082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金文所驾驶的川A87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金文认可原告方提出的再医费为6000元。但双方就原告方的赔付标准应按农村还是城镇及车辆损失费及车辆鉴定费、计算误工天数等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另查明:被抚养人白鹏于1998年7月1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及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被告张金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张金文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的赔付标准应按农村还是城镇赔付标准问题及车损问题,原告方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景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但被告方提出合理怀疑,本院采信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与四川省景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其生活、居往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应按2012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为7001元×20年×20%=28004元,2、误工费按2012年度四川农村居民各行业平均工资表(一)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至评残之前一日2013年1月31日止为:26700元/年÷365天×96天=7022.46元,3、护理费按60元/天×27天+7天(二次住院)=2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7天(二次住院)=68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被抚养人白鹏生活费5367元/年×4年×20%÷2=2146.80元,9、医疗费24860.36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车辆维修费3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诉讼费525元,共计80528.62元。品迭被告张金文垫付的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获赔69528.62元。关于川A1S6**二轮摩托车鉴定费15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发票,但未提供该车的鉴定报告,本院采信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850元,诉讼费525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金文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80528.62元,其中医疗费24860.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30860.36+营养费+伙食补费超出了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45813.26元。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后,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超出了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含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850元,诉讼费525元)23715.36元,由被告张金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白德成赔付各项费用45813.26元。二、限被告张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白德成赔付各项费用23715.36元。三、驳回原告白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金文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并在判决内容中品迭。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