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连福与王志新、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福,王志新,张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584号原告李连福,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春福,临清泰恒法律服务行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新,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张丽娜,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花勇,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连福与被告王志新,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福,被告张丽娜委托代理人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志新借原告款25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张丽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满被告王志新未能还款,被告张丽娜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志新偿还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被告张丽娜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丽娜辩称:一、被告王志新因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本案应终止审理。二、因被告王志新在逃,不能出庭,对主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志新未能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李连福与被告王志新、张丽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志新借原告款25000元,月利率2%,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以下保证责任:偿还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保证人(被告)张丽娜在合同签名。同日,被告王志新为原告书写了收到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新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下落不明,被告张丽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经查,201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新在张丽娜连带保证下向原告借款25000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新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5.85%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张丽娜自愿为原告借款担保,应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丽娜以被告王志新未到庭,无法查清借款事实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被告张丽娜未提交被告王志新因本案借款事实,其受到刑事追究的证据,因此被告张丽娜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连福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85%×12×4)计付。二、被告张丽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0元,由被告王志新承担,被告张丽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为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尚金锋审判员 王学周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