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邵金云诉被告盐城市锋泉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锋泉液压件公司)、建湖县明志机械厂(以下简称明志机械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云,盐城市锋泉液压件有限公司,建湖县明志机械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574号原告邵金云,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荣华。被告盐城市锋泉液压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明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建湖县明志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彭明志,该厂厂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司。负责人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该公司员工。原告邵金云诉被告盐城市锋泉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锋泉液压件公司)、建湖县明志机械厂(以下简称明志机械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华,被告盐城锋泉液压件公司及明志机械的法定代表人彭明志,被告阳光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云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59729元(以下数字均取个位整数)、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6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元、精��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238230元中的1785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盐城锋泉液压件公司、明志机械厂辩称:我们为原告垫付了764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余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阳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已满55周岁,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护理费认可45元/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护理、营养、误工偏长。对医疗单位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被告单位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二次手术费不认可。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盐城锋泉液压件公司雇员李远德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JB5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车间内由南向北倒车时,车辆后部撞上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邵金云。该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李远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金云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1天,共用去医疗费59729元。其伤情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时限为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取内固定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在1万元左右。另查明,被告锋泉液压件公司所有的苏JB58**号重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1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期限为一年。同日又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锋泉液压件公司与被告明志机械厂系两个单位一个企业法人资格。原告邵金云在治疗期间,被告锋泉液压件公司为其垫付了76400元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法医学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土地征��补偿协议书、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表,被告锋泉液压件公司提供的强制险、商业险保单、雇用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金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锋泉液压件公司雇用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责,故对原告邵金云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后,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邵金云主张的住院时间因计算有误,应依法核减。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酌情支持300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92.5元/天,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按45元/天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对原告的护理费���可4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予以采信。同时辩称的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暂不认可,对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没有发生,但取内固定是必然的,且有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予以一并处理,但法医学鉴定结论载明为1万元左右,故酌情支持9600元。该公司又辩称的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不认可误工费,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被告锋泉液压件公司劳动,且提供了事发前六个月工资表。对其它辩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锋泉液压件公司请求自己为原告垫76400元予以一并处理,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邵金云主张的医疗费59729元、交通费800元中的300元、鉴定费176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100元中的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中的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中95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元,合计226574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金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26474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215753元(其中强制险120000元);被告盐城市锋泉液压件公司、建湖县明志机械厂赔偿1072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村商业银行)二、邵金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盐城市锋泉液压件公司先前垫付的76400元,扣除应负担的10721元后,再给付65679元。三、驳回原告邵金云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原告邵金云负担66元,被告盐城市锋泉液压件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532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丽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