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光与魏学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张光。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学成。委托代理人魏建波,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辉。原告张光与被告魏学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魏学成驾驶冀F×××××号车辆沿京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白路44KM+575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京N×××××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车辆在被告保定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学成辩称,我没有经济能力。被告保定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应按比例赔偿,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魏学成驾驶冀F×××××号车辆沿京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白路44KM+575M处时,与张光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京N×××××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光及乘车人尹宝���、刘振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魏学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尹宝忠、刘振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沟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0051.8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143089.86元。除上述损失费用外,原告另主张:1、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计1200元;2、误工费54天×66.66元/天计3596元;3、护工费2600元。4、交通费6661元;5、住宿费6063元;6、辅助器具费2116元;7、餐费1225元。另查明:冀F×××××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魏建波,该车在被告保定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3)第03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白沟中心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疗票据;3、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的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病历、费用清单;4、护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餐费票据;5、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保定人寿财保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不认可,费用清单中已包含此费用,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无医嘱,对交通费、停车费、餐费、住宿费均不予认可。被告魏学成表示同上述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魏学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对白公交认字(2013)第03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学成应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定人寿财保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53141.66元、护工费26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35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6661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考虑其住院时间,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6063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酌情支持4400元。主张辅助器具费2116元,仅提供了轮椅及矫形���的票据,对上述票据14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餐费1225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53141.66元、护工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596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400元、辅助器具费1430元、餐费500元,合计170867.66元。被告保定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工费2600元、误工费3596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400元、辅助器具费1430元、餐费500元,合计26526元。余款144342元由被告保定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学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