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邱哲与陈培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哲,陈培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邱哲,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曾宪荣,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钊,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邱哲诉被告陈培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哲之委托代理人曾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哲诉称:被告称其家中急用资金,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2012年9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许诺还款,但被告均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培钊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培钊于2012年9月10日向邱哲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立下《借���书》,内容是:“兹向邱哲借到人民币¥9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人:陈培钊借款日期:2012年9月10日”;另,陈培钊又向邱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立下借款书,内容是:“兹向邱哲借到人民币¥6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陈培钊”,该《借款书》上没有载明立条时间。陈培钊分别在两份《借款书》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上述两份《借款书》的借款总额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陈培钊立下上述字据后至今没有付还邱哲上述款项,邱哲遂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培钊向邱哲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有两份《借款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的规定,本案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培钊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现邱哲要求陈培钊付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依法可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邱哲请求陈培钊付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培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邱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偿付该借款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陈培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邱哲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陈培钊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邱哲。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泽娜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