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金阳包装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金阳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德民特字第12号申请人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磊。委托代理人茹秋坤。被申请人德清县金阳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炳良。申请人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建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7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最抵借字第SHDK-0064号《最高额抵押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在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意向被申请人在最高额为136万元范围内发放贷款,具体发放数额及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被申请人以坐落于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的64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德清他项(2012)第00301092号他项权证。201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取得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并按月付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68000.01元,罚息2543.22元。现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要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优先清偿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人民币68000.01元、罚息人民币2543.22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并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被申请人德清县金阳包装有限公司对借款和抵押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利息已归还20000元,实际尚欠利息为人民币48000.01元。另外,还认为申请人所提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太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召集双方听证,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利息68000.01元。双方一致同意律师代理费费用调整为8000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设定的抵押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德清县金阳包装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坐落于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649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德清国用(2007)第00311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8000.01元,罚息2543.2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案件受理费7434元,由被申请人德清县金阳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亚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