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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冯某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华联购物中心二楼,窃得被害人陈某购物车内手包1只,内有现金5000余元,价值300元的仿天语T580手机1部及价值200元的银质项链1条,共计价值5500元。窃后赃款挥霍,赃物丢弃。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106号义乌小商品市场直销超市内,窃得被害人施某上衣口袋内天时达9989(仿iPhone5)手机1部,价值62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陈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暂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等手段盗窃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6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帅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