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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杨某某;王某某;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王世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华,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某某,女,2002年1月18日出生,住邯郸市。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邯郸市。系杨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赵炜、栗艳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汉族,高中文化,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同乐园**。2012年3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2)丛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2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超载的冀DF91**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丛台路与107国道绕到口右转弯时,将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的孙某某后座坐着的女儿杨某某(女,2002年1月18日出生)挂到轧伤,构成重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孙某某证明,2012年2月18日18时许,骑自行车带着孩子杨某某在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丛台路往107国道拐弯的路口时,听到孩子喊妈妈向后看到一辆大翻斗车已将孩子压在车下,其赶紧把电动车扔在一边,推住大车喊停车,车没有停下来,翻斗车又往前走了4-5米才停下来。孩子的腿让翻斗车压成肉末,骨头都露出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书,受检冀D-F94**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受损部位的痕迹形成逻辑吻合,受检冀D-F94**陕汽牌重型自卸车与电动车应为此起事故的肇事车辆。经检验分析认为,受检冀D-F94**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不符合标准要求。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照片、过磅称重显示情况照片、过磅单、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2月18日18时许,其开一辆黄色奥龙大卡车从陵西大街与丛台路交叉口西南角处拉了一车渣土,沿丛台路由东向西走行至地道桥东侧向右拐弯准备上107国道,向右拐弯进行一半时,看到前边有人示意让其停车,其下车后发现车前保险杠前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车前保险杠右前方站着一名妇女,那名妇女在推保险杠,看到右前车轮下躺着一个小女孩,车轮从小女孩右大腿部轧过去了。经事故科过磅其车拉的渣土为52吨,属超载状态,当时其知道超载了。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因伤于2012年2月18日至10月5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230天,住院医疗,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199882012年10月8日至11月3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26天,住院费用,住院费用共计15333门诊费52元;由邻居丁卫泽护理。自行购买药品及器具费用1756.7元;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由孙某某及护工护理,聘用护工费用23000元。北京住院期间由孙某某及邻居丁卫泽护理,其他时间由孙某某护理,孙某某2011年度工资总收入为32130元;北京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1840元、伙食费9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11938.3元;复印费993元;鉴定费7050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和十级伤残二处。杨某某的营养期限为270日。杨某某的护理期限为评残日前一日,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人护理;经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18岁之前适合装配假肢价格每件185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24个月,使用期限内无维修费用,18岁之后适合装配假肢价格每件360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7200元。肇事车辆冀DF91**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122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医疗费、鉴定费票据2、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票据。3、护理费相关证明。4、鉴定结论证书。5、机动车保险单。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5374.82、自购药费1756.7元、交通费11938.3元、住宿费1840元、伙食费900元、材料复印费993元、鉴定费7050元、护理费54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伤残赔偿金256088元应予赔偿。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及维修费用参照鉴定部门意见计算至70岁,应赔偿费用671600元,营养费酌定计算为13500元。以上共计126804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2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被告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46049.82元(包括已支付的63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及其代理人上诉提出,因被保险车辆超载,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免陪10%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照450000元进行赔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参加辅助器具、维修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18时20分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超载的冀DF91**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丛台路与107国道绕到口右转弯时,将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孙某某后座坐着的女儿杨某某(女,2002年1月18日出生)挂到轧伤,构成重伤。经事故鉴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某证明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照片、过磅称重显示情况照片、过磅单、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因伤于2012年2月18日至10月5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230天,住院医疗,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199882012年10月8日至11月3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26天,住院费用,住院费用共计15333门诊费52元;由邻居丁卫泽护理。自行购买药品及器具费用1756.7元;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由孙某某及护工护理,聘用护工费用23000元。北京住院期间由孙某某及邻居丁卫泽护理,其他时间由孙某某护理,孙某某2011年度工资总收入为32130元;北京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1840元、伙食费9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11938.3元;复印费993元;鉴定费7050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和十级伤残二处。杨某某的营养期限为270日。杨某某的护理期限为评残日前一日,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人护理;经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18岁之前适合装配假肢价格每件185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24个月,使用期限内无维修费用,18岁之后适合装配假肢价格每件360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7200元。并查明,肇事车辆冀DF91**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122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票据;护理费相关证明;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及其代理人上诉提出,因被保险车辆超载,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免陪10%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照450000元进行赔付。经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增加了投保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参加辅助器具、维修费用过高的理由,经查,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上述费用过高,且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作出上述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邯郸市龙道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