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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窦兴强与邓培旺、邓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兴强,邓培旺,邓保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窦兴强,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杨利,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培旺,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邓保坤,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培旺、邓保坤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2日,被告邓培旺找到原告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邓保坤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邓培旺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12年7月22日被告邓培旺书写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7月22日,邓培旺向原告窦兴强借款30000元,担保人为邓保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2日,邓培旺向原告窦兴强借款30000元,邓保坤为担保人。邓培旺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借据写明:“今借(窦兴强)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7月22日—2012年10月2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自愿把火车道东湖南路南一亩半塑料加工厂抵出,厂内一切所有都归(窦兴强)处置。借款人:邓培旺,担保人:邓保坤,证明人董秋亮,2012年7月22日。”2012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清偿欠款。原告虽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认定2012年7月22日邓培旺向原告窦兴强借款30000元的借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对原告诉求被告邓培旺应偿还30000元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人邓保坤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窦兴强起诉时,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要求担保人邓保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培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窦兴强借款30000元人民币。二、保证人邓保坤对上述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邓培旺、邓保坤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炳兰审判员  宋义军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