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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王某。被告:郭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王某同意后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现在校就读。××××年××月,又生育一子,于2011年4月因病亡故。原、被告相识不久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初始几年,俩人感情一般,自2011年4月份,儿子亡故后,被告的性格变得不可理喻,经常为生活琐事找茬同原告发生争吵,并毁坏家庭生活用品。被告还心胸狭窄,原告在电脑上聊聊天或同朋友打电话,被告就捕风捉影,怀疑原告的清白。被告对女儿也不尽抚养义务,自去年7月份开始,女儿寄居在原告娘家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2013年4月,原、被告之间又发生纠纷,从此俩人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2.婚生女郭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郭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留言1份,拟证明因原告有外遇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认可该留言由其本人书写。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书写留言一份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认真查找和总结矛盾的症结所在,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做到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维护双方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楼栎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