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任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山县,汉族,居民,初中文化。2013年4月2日因本案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鸿、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23时9分左右,吸毒人员曾正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某,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23时15分,被告人任某某和曾正某在彭山县凤鸣镇彭谢高速路眉山入口处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挡获,并从曾正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经称量,毛重0.55克,净重0.44克,经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贩卖冰毒0.44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用“胶体金法”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现场检测,其检测结果呈阳性(含冰毒)。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眉公(物)检(理化)字(2013)4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曾正某、刘某、曾某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0.44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物品清单上所列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惠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