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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冬梅与王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冬梅,王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612号原告蔡冬梅,女,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凤祥,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蔡冬梅与被告王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冬梅诉称,被告需要资金为由于2006年10月25日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补出具条据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还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凤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被告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8日补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冬梅与被告王凤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凤祥在原告蔡冬梅索要后未能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蔡冬梅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国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