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旭与被告曹科、高文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旭,曹科,高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00421号原告崔旭被告曹科被告高文生原告崔旭与被告曹科、高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科、高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6日从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已还本金8万元,尚欠本金12万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6月份4万元。按双方约定2013年3月10日全部还清本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4万元,承担执行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崔旭通过朋友与二被告相识,2012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万元,同年12月份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1月7日还款2万元。2013年2月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欠款20万元,2013年2月8日还款1万元,2013年3月14日还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10日,未约定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陈述笔录及借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凭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偿还原告的人民币8万元应视为本金,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因借条未对利息有书面约定,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科、高文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旭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曹科、高文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旭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孔宪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