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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东方与何风强、张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方,何风强,张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郭东方,男。被告何风强,男。被告张利华,女。原告郭东方诉被告何风强、张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方、被告何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方诉称,2011年6月1日及2011年8月17日,被告何风强以经商为名向原告郭东方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分别为3分、4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偿还本金17万元,余款及利息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支付2011年8月17日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被告何风强辩称,借款是事实。借多少钱被告张利华不知道。被告何风强将该款借给朋友了,该朋友在外面融资。被告张利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何风强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同年8月17日,被告何风强借原告现金20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8000元。后被告何风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被告何风强与被告张利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郭东方提供的2011年6月1日、8月17日的借据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风强借原告现金40万元,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何风强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何风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风强与被告张利华系夫妻关系,对被告何风强所负的债务,被告张利华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风强、张利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风强、张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东方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何风强、张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