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通源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忠市东骏物流有限公司、牛军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通源达商贸有限公司,吴忠市东骏物流有限公司,牛军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78号原告宁夏通源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沫,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东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凤,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牛军刚,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告宁夏通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达公司)与被告吴忠市东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公司)、牛军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通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月霞、委托代理人张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骏公司、牛军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傲龙、风神牌轮胎,价格230000元。当日原告发货被告将上述货物入库,结算时被告称次日付款,并且被告牛军刚愿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后,被告一再食言,原告不断追索二被告至今尚欠16万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吴忠市东骏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及违约金11791.78元(暂算至2014年5月12日,息随本清)合计171791.78元;2.被告牛军刚共同承担上述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销货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0元;二、吴忠市东骏物流有限公司入库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接受原告供货,货款230000元挂账未付;三、被告付款收据两张(原件),证明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1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分别向原告支付轮胎欠款7万元;四、借条一张(原件),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牛军刚承诺对被告东骏公司欠原告的16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原、被告之间的通讯内容(2014年6月9日),证明被告牛军刚自认是被告东骏公司的总经理,认可本案涉及的欠款,并愿意对该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主动要求协商偿还。六、短信通讯记录六张,证明原告法人李月霞一直与被告牛军刚联系追要货款的事实。被告东骏公司、牛军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原告方出售货物时的清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0元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被告东骏公司入库时出具的入库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牛军刚向原告购买傲龙牌轮胎80套、风神牌轮胎20套,每套轮胎的单价为2300元,货款共计2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牛军刚购买的轮胎送至被告东骏公司的仓库,被告东骏公司收到轮胎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2013年8月19日,被告牛军刚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月霞的账户中转款500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牛军刚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月霞的账户中转款20000元,用于支付轮胎欠款。被告牛军刚向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月霞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李月霞现金16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牛军刚出具的借条中的160000元与欠原告的货款是同一回事。被告牛军刚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军刚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牛军刚交付了其所购买的轮胎,但被告牛军刚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牛军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被告牛军刚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牛军刚于2013年8月21日给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牛军刚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起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告东骏公司、牛军刚经本院合法传唤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军刚支付原告宁夏通源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承担自2013年8月22日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限被告牛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忠市东骏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通源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被告牛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