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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1429号关于原告谢╳╳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陆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谢XX。被告陆XX。原告谢XX与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清醒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X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六个月偿还,但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陆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XX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谢XX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期满后,被告陆XX未能归还。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XX应偿还原告谢XX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陆XX应支付原告谢XX借款本金1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陆XX负担。受理费原告谢XX已全部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陆XX履行债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谢XX。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XX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石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