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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5年6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1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8月23日、2008年6月11日、2010年9月30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镇前路21号,窃取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22216元的物品及人民币100余元。2、2012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富民北路61号,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林某价值人民币374元的电脑显示器一台。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辩称未实施第二起盗窃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镇前路21号,窃取被害人张某家中的一台黑色索尼牌摄像机、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以及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被盗摄像机、笔记本电脑、金项链、金戒指分别价值人民币4172元、3444元、12000元、37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31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刑事辨认笔录,供认上述盗窃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上述家中被盗事实以及被盗财物情况。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前科劣迹。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综上,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理由为,首先,经查,根据林某的陈述,其被盗地点为瑞安市莘塍街道富民北路61号502室,而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公安人员系在莘塍街道富民北路61号401室内提取到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被盗地点和手印提取地点相异。其次,根据林某的陈述,案发之后,居住于401室的房客并未报案,后来搬离,侦查机关亦未在案发第一时间和之后提取该名房客的陈述。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实施了该起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人民币23416元,返回给被害人张朝锡。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来自